(2014)工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钱国盗窃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1027205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用镇刘家村赵家屯。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钱XX在鹤岗市工农区某公寓103室住宿期间,乘业主李XX(被害人,男,24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公寓101室床头柜上的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价值人民币4,274元。李XX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钱XX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公安机关收缴、返赃笔录、鹤岗市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钱XX当庭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缴返还,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二、追缴的赃物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文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