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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许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成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祥,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原告分别将塔式起重机5台,灰斗5只及塔式起重机2台,灰斗2只租赁给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1、一次性付进出场费15000元,进出场费需在设备运到现场一次性付清,2、甲乙双方商定按月计算租金方式收取和支付租金,每台每月租金15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尾数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设备在合同期内,因甲方施工手续不全、工程款不到位、停工等料、图纸设计变更原因,造成设备停止运转时,甲方有权给乙方结账退场(机械进场后不满一个月,按一个半月结账,超过一个半月的按实际天数结账,甲方没给乙方结账,乙方正常收取租赁费)冬季(停工以实际停工,开工日期为准)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但甲乙双方要签订停运协议方可生效,没有办理协议按冬季施工照常收取租赁费;合同变更与终止:1、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乙方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乙方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2、设备报停,以甲方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另,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11年塔吊租赁费342000元,欠原告2012年塔吊租赁费2400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两份欠条上公司印章及吕永富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检材二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引文与样本上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鉴于申请鉴定方至今未能提供“吕永富”签名字迹的自由样本材料,故检材一、检材二中“吕永富”签名字迹真伪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8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台起重机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30日冬季停工租赁费26.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以实际停工,开工日期为准)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但甲乙双方要签订停运协议方可生效,没有办理协议按冬季施工照常收取租赁费”,合同中关于如何签订停运协议、是否能达成停运协议约定不明确,且根据施工地的天气状况及行业惯例,冬季必然停工无法使用租赁物,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冬季工地停工不收取租赁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9月10日停工租赁费15万元,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乙方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乙方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设备报停,以甲方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2012年7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虽然没有使用租赁物,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设备报停,或与原告协商续签手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丢失价值25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82000元;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13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95元,由原告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承揽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但明细表中截止时间为7月15日,明显欠条数额多计算。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10日前就结束,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6日和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没有根据。租赁的设备一直由被上诉人自行管理,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单方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7月16日至9月10日的停工租赁费用。2、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应当对吕永富调查取证,而原审将找吕永富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沈阳市亨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极为典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交付约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欠款数额,而在约定的2012年7月15日后,上诉人将工程背着被上诉人转包给他人,拿走了工程款。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名称及约定内容来看,系明确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上诉人已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其中24万元的欠条数额也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明细单据上确认的数额相一致。而关于实际停工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为2012年7月10日,但从上诉人上述提供的明细单据中显示的最后施工日期为7月15日,这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租赁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延期租赁期限时,需提前两周和乙方协商延期办理续签手续,合同期满后如果未办理手续,乙方则视为继续使用,并按本合同收费标准计费;设备报停,以甲方通知停止使用之日为准。”2012年7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设备报停,或与原告协商续签手续,因此应当依约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