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先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先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先军,男,汉族。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先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淇曲、李雪,被告邓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选聘,并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布鲁斯·国际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法于2008年1月3日即获得了对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权。在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欠6867.02元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本金6867.02元(含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3.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先军辩称:原告的服务并未达到我们的满意程度,在小区绿化、垃圾清运等领域均为达到要求,并且被告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被盗,原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故而拒缴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布鲁斯国际新城B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绵阳市物价局《绵价费(2004)56号》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及服务内容二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一天,原告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原告代收垃圾清运费,违约责任约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代收相关费用的,应按应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费用。2009年11月29日,被告邓先军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布鲁斯国际新城B区17幢1单元17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14平方米。2008年12月18日,被告邓先军正式入住该小区,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至2010年5月30日,此后被告未再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6867.02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小区内对欠费业主进行了告示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称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被告辩称小区存在服务瑕疵,但未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数额均不持异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计算为6867.02元×5%=34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人民币6867.02元、违约金人民币343.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10.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邓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