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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丁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清,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丁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清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7月4日11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淮上区朝阳路与蚌怀路交叉路口将被告人丁清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被告人丁清尿检为阳性。查获的毒品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7克。被告人丁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3)固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尿检说明、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清具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代理审判员 洪 波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