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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某区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XX********,汉族,住址连云港市新浦区某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鲁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位于新浦区浦北高速收费站东边300米处的自建房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原告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33立方,共计货款20337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03370元及违约金20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当庭提交了由连云港蓝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回弹,检测结果为:经检验,一层柱2/E轴、一层柱5/C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2.3Mpa、22.6Mpa。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在海州签订标号为R12091201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王某位于浦北高速收费站东边300米的自建房供应商品混凝土,计划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混凝土计划用量为约500立方,浇筑部位为工程所有混凝土,运输距离为约12公里。约定供应强度等级为C30,每立方315元,上述为不含税价,每上升一等级增加15元,每下降一个等级减15元。合同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要求原告严格按照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组织生产供应,生产的混凝土质量符合GB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要求。供方即原告应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单,通用水泥、砂、石、外加剂等原材料检测资料。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试块制作、塌落度测试由施工单位制定专职混凝土试验工到现场负责制作,监理旁站监证2,并按照GBJ50080-2002《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操作。质量以实体验收为准,如有争议,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确认后及时解决,否则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因供方即原告商品混凝土自身质量原告造成工程损失由供方承担责任,如因需方即被告不按混凝土施工规范、程序施工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因供方或者需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则会部分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给无责任方。结算和付款方式为1、按实结算工程量;2、2012年秋收前结5万元整,主体封顶付5万元整,3、余款在2013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王某的自建房供应强度为C30和C2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633立方,共计货款为203370元。因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本院为确认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成因(材料或施工工艺)依法对被告王某坐落于浦北高速收费站东边300米的自建房委托鉴定部门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13)司鉴字第13604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王某2层混凝土构件裂缝系混凝土材料(拌合物)问题和施工养护不良所致;涉案构件所测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主要原因系混凝土材料(拌合物)问题,次要原因为施工养护不良。另查明,被告王某因鉴定混凝土成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试块强度合格就能判定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试块报告显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强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等级要求,但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涉案房屋出现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材料问题,次要原因是施工养护不良,由此可见,不能排除原告某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江苏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本院依法对建研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王某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应该付款。结合江苏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81348元(20337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348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鉴定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负担139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