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略),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郑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略),住址(略)。。委托代表人闫某(被告马某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职业(略),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的父亲),男,*年*月*日,职业(略),住址(略)。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3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和。马某不尽义务,甚至动手打我,将我赶出家门,并更换门锁,致使我无法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适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姻存续时间比较短,双方感情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若张某提出离婚,应返还我六万元礼金,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马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并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张某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张某主张双方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马良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无证据充分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张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宏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