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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姜某某,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单县杨楼镇姜庄行政村姜李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2********。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2013年2月被告外出二人分居至今,二人无法继续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18日(农历)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二组合被柜一套,双人连帮椅一件,单人连帮椅一对,床头柜一件,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饭桌一件,衣架一件,小椅子四把,菜橱一件,案柜一件,炭火炉一件,盆架一件,衣架一件,煤气罐灶一套(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二件(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大床及床垫一套,电动脱玉米粒机一台,大铁门一副,9棵杨树价值3600元,成品砖3000块,dvd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另以原告的名义在单县杨楼邮政局存款8000元,存折在原告处。原告陈述dvd一台、成品砖3000块属实;杨树已卖,卖了3600元,所卖树款及存款8000元均用于孩子上学及原告的生活费用了;冰箱一台,大床一件及床垫一套,电动脱玉米粒机一台,大铁门一副均是原告其母购买。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18日(农历)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学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