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杜若欣与杜双喜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若欣,高素玲,杜双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xx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杜若欣,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素玲,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素玲,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先荣,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双喜,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xx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若欣、高素玲与被告杜双喜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玲及原告杜若欣、高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玖与被告杜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若欣、高素玲诉称,原告高素玲与被告杜双喜于2009年认识,于2011年订婚,于2012年5月19日生本案原告“杜若欣”,后被告杜双喜一直未与原告高素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杜若欣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高素玲自己抚养,被告杜双喜一直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现随着生活成本的日益增加,原告高素玲独自抚养孩子已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质量和生长发育。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双喜支付原告杜若欣的抚养费。被告杜双喜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杜若欣”归原告高素玲抚养,我无固定收入,同意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0月份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支付原告杜若欣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双喜与原告高素玲于2009年相识,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原告高素玲于2012年5月19日生女孩“杜若欣”。原告杜若欣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高素玲直接抚养。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素玲与被告杜双喜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杜双喜对原告杜若欣具有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杜若欣尚未成年,一直由原告高素玲直接抚养,其有要求被告杜双喜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杜双喜应适当支付原告杜若欣、高素玲的子女抚养费。至于被告杜双喜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杜若欣、高素玲的生活需要,本院确定为每月500元为宜。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双喜自2013年10月起按500元/月支付原告高素玲、杜若欣子女抚养费至原告杜若欣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元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