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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大的是男孩现已成家,小的是女孩,今年11岁。结婚后,我们生活很幸福。近三、四年,被告有了外遇,就没有回过家,对家里也是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陈桥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2月24日出具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合法夫妻。(2)2013年10月28日由陈桥镇张八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2014年2月20日本院依职权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儿子王赵宽笔录一份。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儿子王赵宽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1990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1年2月24在陈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于992年8月17日生育儿子王赵宽,现在外打工且已经成家。于200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在冯村希哲小学读书,一直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王赵宽表示,王某某已离家出走3年多了,没有尽到一个做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赵某某与王某某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王某甲由其抚养,不让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前及婚后财产无纠纷,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及婚后财产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育的女儿王某甲长期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王某某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抚养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表示离婚后不要求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甲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由于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明,待被告王某某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王梦钦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孝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