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川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郝景隆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川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景隆(又名郝向合),男,1978年10月20日生于延川县延水关镇,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北新街居民,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青平川采油厂职工,暂住延川县延川镇赵家沟村。2009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2012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景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景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郝景隆为了以贩养吸,从西安一不认识的人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10克,并获赠1小包甲基苯丙胺。后郝景隆将毒品分成40小包,以100元、15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曹某某、呼某某、赵某某等人出售。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郝景隆住所及身上搜缴疑似毒品18小包。经鉴定,从涉案17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2.35克,从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0.16克。另查明,被告人郝景隆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于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交付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景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呼某某、马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景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2.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郝景隆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景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景隆属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郝景隆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郝景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郝景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犯非法拘禁罪余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七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违禁品海洛因2.35克,甲基苯丙胺0.1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代理审判员  杨东翠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