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典军与胡传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典军,胡传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任典军。被告:胡传统。原告任典军与被告胡传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典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胡传统因缺少资金,经原告任典军及三门县富威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传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起诉。201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原告任典军代被告胡传统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胡传统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传统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传统承担。原告任典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胡传统经原告任典军及三门县富威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9月17日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原件二份,拟证明201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原告任典军代被告胡传统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0元。被告胡传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传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胡传统经原告任典军及三门县富威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传统未履行还款责任,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便将原、被告均起诉到本院,并于2013年9月17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原告任典军代被告胡传统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计人民币54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胡传统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给出借人三门县三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40000元后,即享有向被告胡传统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传统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传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典军代偿款人民币540000元。若被告胡传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胡传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舒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