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升大、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黄升大,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升大,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上诉人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卓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上诉人卓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康、王小军,被上诉人黄升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威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卓亚公司的司机韦兆救,驾驶卓亚公司的桂B×××××号车载运中达公司的商品车,在东兴市滨海公路16公里850米处,与黄升大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运送中的丰田车(南宁市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所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升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兆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桂B×××××挂车损坏和桂B×××××挂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黄升大负责支付;2、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韦兆救负责支付。2010年11月30日,卓亚公司的部门经理孔克耀、黄升大和中达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书,约定由孔克耀与黄升大于2010年12月10日前赔偿中达公司的商品车损失61548元。2011年4月1日,中达公司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孔克耀,请求赔偿商品车损失61548元、利息1243元及律师费2770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孔克耀应赔偿中达公司61548元及利息。另查明:卓亚公司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在太保南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约定,桂B×××××挂车损坏和桂B×××××挂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由黄升大负责支付。原告卓亚公司的桂B×××××挂车损坏和桂B×××××挂车上的小车的损坏修复费用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其部门经理孔克耀与托运方中达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无约束力;卓亚公司请求黄升大、顺威公司连带赔偿61548元及利息,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卓亚公司的事故损失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核定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卓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一审以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为由驳回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当事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事故责任明确,损失金额已经卓亚公司、黄升大和中达公司确认,并且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也予以确认。二、黄升大和顺威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赔偿义务人,一审不能以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由免除其赔偿义务,亦不能驳回卓亚公司对黄升大和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升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顺威公司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有“按照保险公司核定价格进行赔偿”之约定而驳回卓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还款承诺书》的签订当事人是孔克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达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也是孔克耀,因此,在本案中卓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受损商品车的损失是孔克耀、黄升大和中达公司三方私自确定的,未经相关机构鉴定确认,没有相关维修记录、维修票据证实,顺威公司不予认可。四、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并且不能证明孔克耀已经实际赔偿债权人,实际损失未产生的情况下,孔克耀并无诉权。五、太保南宁支公司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孔克耀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南宁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卓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车险核价单》和《机动车车辆估损单》,证明顺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保险公司评估八辆商品车损失为43517元。经开庭质证,黄升大认为其不清楚上述证据。顺威公司和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卓亚公司提交的《车险核价单》和《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可以证明太保南宁支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0日对桂B×××××挂车上的三辆商品车(厂牌型号为丰田TV6460GLX-I、车架号:LFMJM30F0A0072968;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61GLD、车架号:LFMAPE2C8A0200949;厂牌型号丰田TV7181GL-iD、车架号:LFMAPE2C1A0273428)进行估损,材料费33474元,工时费8400元,合计41874元。《机动车车辆估损单》中《修车协议》第六项约定,“本协议须经被保险人、修理厂方、承保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卓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估损单》没有被保险人顺威公司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受损的三辆商品车已经修理及卓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卓亚公司提交的《车险核价单》和《机动车车辆估损单》不能作为认定其车上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黄升大。黄升大与顺威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顺威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止。2009年12月12日,顺威公司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在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00时起至2010年1月1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但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卓亚公司请求黄升大、顺威公司连带赔偿商品车的损失、利息及由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单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顺威公司与黄升大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黄升大将其自购的桂A×××××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挂靠顺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顺威公司提供有偿挂靠服务,顺威公司在挂靠期限届满后仍为桂A×××××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黄升大之间存在车辆挂靠事实,故黄升大与顺威公司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0年7月3日,黄升大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与停在路边由韦兆救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升大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使,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兆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卓亚公司有权请求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的挂靠人黄升大和被挂靠人顺威公司连带赔偿其车上财产损失,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顺威公司和卓亚公司均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但双方未参加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黄升大和韦兆救未经授权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亦未得到顺威公司和卓亚公司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顺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该交通事故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发生,故卓亚公司请求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顺威公司作为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的被保险人和被挂靠人,未参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挂车装载的三辆受损商品车的定损,亦未作出还款承诺,故卓亚公司提交的《车险核价单》、《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和《还款承诺书》对顺威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B×××××挂车的车上财产损失的依据。因此,卓亚公司认为黄升大、顺威公司应赔偿其车上财产损失及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卓亚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7元,由卓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