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赵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郅某,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郅某在赵县自强路滋味坊饭店门前,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郝某乙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郝某乙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郅某在赵县自强路滋味坊饭店门前,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郝某乙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郝某乙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庭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郝某甲及被害人郝某乙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过程的视频资料、证人郝某甲、白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郅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玉辉审 判 员 高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