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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某芬与粱某盛、杨某高、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芬,粱某盛,杨某高,某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芬。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粱某盛。委托代理人:吴某鸿,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某高。一审被告:某财保公司。负责人:林某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某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杨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被上诉人粱某盛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某高、某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杨某高驾驶桂Y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桂往西湾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平桂高中工地路段上坡时发生后溜,与后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贺州市八步益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10434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8月2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另查明,被告杨某高系被告陈某芬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Y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某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粱某盛无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芬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高系被告陈某芬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某高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陈某芬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104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30.8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434元(10434元-2000元),由被告陈某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434元。该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粱某盛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陈某芬赔偿原告粱某盛维修费8434元;三、驳回原告粱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粱某盛负担25元,由被告陈某芬负担50元。上诉人陈某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9日,上诉人司机杨某高驾驶桂Y号货车向平桂高中工地行驶,当车子从二级路拐进平桂高中工地路口时,由于车子转弯加速不够,司机杨某高立即踩了刹车,拉了手刹把车停住,下车后才发现桂X号货车从后面撞了上来,与我车碰撞。当时桂Y号货车由于碰撞造成车厢变形、大梁和传动轴弯曲断裂的后果。交警没有任何现场调查取证就作出我方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随处可以开得到的发票作出“被告陈某芬赔偿原告粱某盛维修费8434元”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陈某芬赔偿原告粱某盛维修费8434元”,陈某芬不需赔偿粱某盛维修费。被上诉人粱某盛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方负全责,我方无责。车辆维修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被告某财保公司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是桂X号车撞上桂Y号车的追尾事故,依法核实被上诉人粱某盛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车辆的损失。一审被告杨某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杨某高驾驶桂Y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贺州市平桂高中工地路段上坡时发生后溜,与后方同向由被上诉人粱某盛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一审被告杨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确实。上诉人认为是桂X号货车从后面撞上来未提出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粱某盛将其车辆送至贺州市八步益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10434元,有贺州市益民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1份、发票2张证实,结合上诉人陈某芬陈述桂Y号货车由于碰撞造成车厢变形、大梁和传动轴弯曲断裂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为1043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芬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