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隋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隋XX。被告王XX。原告隋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已给付借款1.85万元,剩余借款5.15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5.15万元。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XX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已给付借款1.85万元,剩余借款5.15万元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隋XX与被告王XX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隋XX借款本金人民币5.15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775元,剩余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