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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大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大���初字第15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某,男,1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0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陈浩宇,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改正,今年六月份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承认原先的错误,以后好好生活,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陈浩宇。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纪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