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龙洞乡富顺煤矿与汤佑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龙洞乡富顺煤矿,汤佑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龙洞乡富顺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龙洞乡桂花村12组,组织机构代码59054874-5。代表人唐荣祥,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清贵,男,该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佑平,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然,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龙洞乡富顺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佑平系原云阳县龙洞乡富顺煤矿招用的井下采煤工人。2007年12月17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以云阳府发(2007)86号通知,要求原云阳县龙洞乡富顺煤矿等四家煤厂整合为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5日,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龙洞乡富顺煤矿(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富顺煤矿)注册成立,原云阳县龙洞乡富顺煤矿的权利及义务由富顺公司富顺煤矿承继,汤佑平仍在富顺公司富顺煤矿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富顺公司富顺煤矿为汤佑平投保了工伤保险,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日。2013年7月29日,汤佑平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初诊为疑似Ⅰ-Ⅱ期尘肺。2013年8月8日,汤佑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富顺公司富顺煤矿、汤佑平从2010年4月1日至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0月6日,汤佑平在富顺公司富顺煤矿工作时受伤,被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负举证责任。本案富顺公司富顺煤矿、汤佑平对双方在2013年之前具有劳动关系无争议。汤佑平于2013年尚在富顺公司富顺煤矿工作,并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现富顺公司富顺煤矿主张双方从2013年1月1日起不具有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事实不符,富顺公司富顺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富顺公司富顺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云阳县富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龙洞乡富顺煤矿与汤佑平从2010年4月1日至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富顺公司富顺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止。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2012年12月,上诉人按照有关部门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井下岗位处于休整状态。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要进行技术改造,不能正常上班,影响其收入,便不辞而别,离厂回家。因此被上诉人无法与其通过正常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继续在岗上班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部门要求其技术改造的文件依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从2010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应以用工为前提,没有用工,也没有做工,劳动关系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汤佑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富顺公司富顺煤矿与被上诉人汤佑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汤佑平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自2010年4月1日起为汤佑平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2012年12月汤佑平便离厂回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没有与汤佑平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至今仍为汤佑平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持续到2012年11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顺公司富顺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