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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郝小菊与翟佳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菊,翟佳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郝小菊,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佳卉,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小菊诉被告翟佳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菊之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翟佳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菊诉称,2013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翟佳卉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詹庄村,与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告翟佳卉驾驶的车辆的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为被告翟佳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翟佳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翟佳卉驾驶不当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翟佳卉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佳卉承担。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5700元、冲锋衣500元、保暖内衣、秋衣、裤子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应该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确定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承担,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相关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翟佳卉辩称,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可以赔偿,我自己同意承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可,事发后我给原告买了一套睡衣,花了不到200元,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他的手机损坏了,没有看到,衣服没看到是否损坏,外面穿的我不太确定是否为冲锋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6时30分,在房山区良坨路詹庄村,被告翟佳卉驾驶京QAJ0**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郝小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翟佳卉右侧与郝小菊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郝小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翟佳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小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损坏手机一部,对此翟佳卉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损坏。翟佳卉陈述事故发生后曾给原告购买睡衣一套,对此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郝小菊衣服损失为200元。另查,翟佳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郝小菊与翟佳卉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翟佳卉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小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翟佳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由翟佳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在案有效证据证明该手机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项损失属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损失,因被告翟佳卉已为原告购买睡衣一套,本院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再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小菊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郝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翟佳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