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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吉爱友与贾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爱友,贾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吉爱友。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江苏省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海涛。原告吉爱友与被告贾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平时相处较好,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000元,后经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被告辩称:因做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不少原告31000元,现在本息合计仅少原告15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是否欠原告款31000元问题,原告出示20000元及11000元借条两张,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20000元的借条已还15000元,还有5000元未还,11000元借条是利息钱,没有归还,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款31000元,出示被告所写借条两张,被告虽主张已还1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涛欠原告吉爱友款3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