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天喜与徐敬波、孙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喜,徐敬波,孙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王天喜,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杜桂敏,集安市花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敬波,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延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玉刚,男,40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天喜诉被告徐敬波、孙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桂敏、被告徐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喜诉称:2013年7月下旬,二被告合伙购买一片林下参,并雇佣原告上山扒货3.5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共欠工资款700元。经催要,被告方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资款7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敬波辩称:我与被告孙玉刚合伙期间确实雇佣原告劳动3.5天,每天工资200元,对所欠工资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由被告孙玉刚支付,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孙玉刚一人支付。被告徐敬波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玉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被告徐敬波与被告孙玉刚合伙期间雇佣原告王天喜劳动3.5天,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共计欠工资款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期间欠其工资款700元,被告徐敬波予以认可,被告孙玉刚经传票传唤未积极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反驳意见,对此,被告孙玉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为700元,该欠款为二被告合伙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资款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敬波主张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由被告孙玉刚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徐敬波、孙玉刚给付原告王天喜工资款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加历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