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钟士元与姚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士元,姚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1号原告:钟士元,被告:姚苗荣,原告钟士元诉被告姚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士元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止2013年6月29日止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姚苗荣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姚苗荣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周巷镇路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钟士元与钟士愿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姚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姚苗荣向原告钟士元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8日止,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苗荣在收取原告钟士元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姚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钟士元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本院依法收取710元,由被告姚苗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