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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卫平、刘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平(又名刘光兴),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志,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平、刘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瑜,被告人刘卫平、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卫平、刘志均系位于本市永安镇产业园的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压铸车间工人,熟悉该公司及周边环境。2013年2月至8月期间,2被告人利用上班之机,共同商议,先后多次偷盗该公司的铝锭共计872根并予以平分,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736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卫平、刘志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卫平、刘志共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刘卫平、刘志所在的基层组织均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对被告人刘卫平、刘志的监管帮教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报告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铝条称重记录、投入产出汇总表、考勤表、销售发票、通话记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谢**、谭**、孙**、王**、于**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平、刘志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共同商议,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平分赃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均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对2被告人的监管帮教责任,均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责令2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