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吃饭喝酒后,驾驶川J973**号小轿车从遂宁出发经沪蓉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蓉高速南充至成都方向1887KM+600M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川RP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4.5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家庭离异,现有11岁的儿子读书确实无人照料,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吃饭喝酒后,驾驶川J973**号小轿车从遂宁出发经沪蓉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南充至成都方向1887KM+600M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川RP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自愿协商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交警部门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后并提取其血液依法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收条和社区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酒后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而追尾导致事故并担全责,应从重处罚。但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其家庭的具体情况,亦无犯罪前科,可给予被告人李某某悔过自新的机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