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白山市浑江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15时30分,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春江花园三期工地内,因其妻子和女儿因为土地纠纷一事与和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后,王某甲用铁锹将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左胳膊砍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方某某、单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视听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白山市东兴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原告系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保安。2012年5月23日,其单位人员在工地正常施工时,被告人王某甲闯入施工现场,暴力阻止施工,其在劝阻王某甲停止违法行为时,被王某甲用尖锹砍伤左臂,造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其伤害程度构成轻伤。王某甲应对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3378.92.00元,护理费8838.22元,误工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66847.14元。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土地存在的权属纠纷一直未解决,王某甲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人,王某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村在浑江大桥以北西侧东岗村界内拥有3.4亩土地。1998年1月1日,河口村委会超面积发包该块土地,为本村村民王某甲颁发了7.94亩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另河口村对该3.4亩土地重复发包给河口村民王某丙2.4亩、王某乙1亩。2010年1月27日,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对该地块东岗村所属土地的开发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12月23日,浑江区政府作出《关于河口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河口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对产生的不良后果应承担责任,决定由河口村委会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后河口村委会面对都是真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作出决定,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处理建议“保持现争议土地状况不变;待争议土地被征用时王某甲享受地上物补偿费;待该争议土地被征用时,王某丙享受2.4亩,王某乙享受1亩安置补偿费;由于河口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发包时违法发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3月19日,浑江区政府作出同意该处理意见的批复。2012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白山市浑江大桥桥北西侧,在未对与王某甲存在争议土地地上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两台挖掘机及人员对该土地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王某甲用铁锹砍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左胳膊一下,造成贾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23日下午,其在浑江区东兴街山货庄后侧江坝附近家中西侧地里干活,看见几台沟机和一些工人进到地里挖其家的地,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贾某某)指挥钩机干活,称地是他们的,其一看制止不了,便拿把铁锹打了他左胳膊一下。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3日16时许,其正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春江花园三期干活,听到浑江桥北侧有争吵声,其便领保安过去看发生什么情况,看到两名女子和挖钩机工作人员争吵,并拿石头往挖钩机上扔,保安就过去拦那两名女子,这时一名老头拿铁锹朝保安打去,其便用胳膊挡了一下,后来其便上医院了。3、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其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百合三期工地领着工人干活,一个叫王某甲的老头在工地内种了一块地,因为工地准备开工,其便领着工人用钩机去平整那块地,那个叫王某甲的老头拎着一把铁锹冲着工人来了,保安队队长贾某某没有躲,王某甲直接拿铁锹砍在贾某某左胳膊上,贾某某胳膊出血了,便上医院了。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其单位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春江三期工地上准备用钩机去平整一块地,后来来了一名大约50多岁的老头,手里拎着一把铁锹,冲着工人来了,保安队长贾某某也没躲,用左胳膊一挡,那名老头用铁锹砍在贾某某的胳膊上。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铁锹一把。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49年10月8日等自然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贾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15时40分电话报案的相关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肘关节活动障碍属轻伤。9、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0、王某甲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证实,王某甲持有1998年1月1日颁发的争议地块7.94亩土地使用权证。11、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12、2010年12月23日,白山市浑江区农业和畜牧业局关于河口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关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证实,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河口村拥有在东岗村界内3.4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3.4亩土地承包人为王某乙,承包协议代签人为王某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河口村委会违反法定程序,于1998年1月1日向王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在没有撤销王某甲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又将该地块承包给王某丙、王某乙。原河口村违反法定程序发包,超土地面积发包。13、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河口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实,2010年12月23日,区政府决定将有争议土地重新发包。14、河口街道办事处关于河口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土地承包纠纷相关问题的请示与区政府的批复证实,2012年3月15日,河口街道作出处理决定,并经区政府批复同意。具体内容为:保持现争议土地状况不变;待争议土地被征用时王某甲享受地上物补偿费;待该争议土地被征用时,王某丙享受2.4亩,王某乙享受1亩安置补偿费;由于河口村委会对该争议土地发包时违法发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15、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实,经查阅,春江三期征地补偿项目中,无王某甲名下补偿款项。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贾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9天,花费医疗费27425.35元(挂号费6元、门诊486.6、住院26932.75元),出院诊断书载明注意切口愈合情况,加强左肘关节功能练习,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一次骨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3月14日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24.50元;因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11天二级护理11天,花费医疗费5829.67元,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一周后拆除手术缝合,患肘四周之内不负重。经鉴定,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花费鉴定费480元。贾某某系和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5月30日后停发工资。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78.92元,护理费86天×102.77元/天=8838.22元,误工费2000元/月×10个月=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鉴定费480元,总计:66847.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二份;挂号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护理证明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和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白山和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争议土地未得到解决之前强行拆迁,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王某甲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66847.14元的70%,即46793.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忠韬人民陪审员  张进菊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