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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先兵、王秋菊与刘代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兵,王秋菊,刘代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兵,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勤,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先兵、王秋菊因与上诉人刘代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先兵、王秋菊,上诉人刘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虽不能提供书面合同,但对存在口头租赁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其合同债权应受保护。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亦属债权请求权范围,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至于案涉土地的性质,只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而不应因此对抗人民法院的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