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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兆振、李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兆振,李凡涛,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敏,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守正,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红云,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农民。被告:邱之芳,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兆振,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四被告):李凡涛,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凡涛,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兆振、李凡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良敏,被告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兆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凡涛、被告李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守正于2011年10月16日从我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邱之芳、邱某、李凡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红云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月利率为11.48001‰,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挽回我社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150000元和相应的利某、逾期利某58298.6元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被告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某辩称:该笔款项贷出后由李凡涛使用,应当由李凡涛偿还。被告李凡涛辩称:该笔款项在贷出后由我借走,我愿意偿还该笔贷款,对数额无异议。现暂无能力偿还,有能力后一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守正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王红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陈守正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陈守正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守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守正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1.48001‰,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邱之芳、邱某、李凡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邱之芳、邱某、李凡涛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守正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守正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陈守正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截止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某、逾期利某58298.6元未还。被告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某、李凡涛对上述证据及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守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邱之芳、邱某、李凡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红云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陈守正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某、逾期利某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王红云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邱之芳、邱某、李凡涛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守正、王红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某、逾期利某58298.6元,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并由被告邱之芳、邱某、李凡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某应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11.4800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某、李凡涛均主张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凡涛承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正、王红云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8298.6元,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4年1月1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11.4800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邱之芳、邱兆振、李凡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之芳、邱兆振、李凡涛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陈守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陈守正、王红云、邱之芳、邱兆振、李凡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