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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彭于埠工程机械市场沿街68号。法定代表人何旭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开印,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琦,女,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平邑县人。被告董勇,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平邑县人。被告张富龙,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平邑县人。被告曾燕,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平邑县人。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琦、董勇于2011年7月1日在被告张富龙、曾燕的但保下,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经销的FR210型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价款为79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82500元,余款(包含欠款利息)71.1万元分36个月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被告在签订完《协议》、支付了部分首付款提取车辆后就开始不守信用,首付款现在还欠673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7350元及违约金。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琦、董勇于2011年7月1日在被告张富龙、曾燕的但保下,到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原告经销的FR210型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价款为79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82500元,余款由被告袁琦、董勇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部分首付款提取车辆,至今欠原告首付款67350元,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735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琦、董勇购买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79万元,已付部分欠款,尚欠673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琦、董勇偿还购机款673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富龙、曾燕提供担保,故应承担担保义务。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琦、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运泰机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350元。二、被告张富龙、曾燕对上述款项67350元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袁琦、董勇、张富龙、曾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庭审判员  许云鹏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