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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袁贵萍诉被告谭志成 买卖合同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袁贵萍,女,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巷**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彭栋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谭志成,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生,住贵阳市xx区xx路**号。原告袁贵萍诉被告谭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贵萍的委托代理人彭栋衡、被告谭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萍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袁贵萍与被告谭志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谭志成将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建筑面积39.2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袁贵萍,因当时该房未缴纳土地收益金,故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以后该房能够办理过户权证手续,甲方(谭志成)必须协助,否则承担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屋价款45000元支付被告。2011年10月6日原告袁贵萍以被告母亲吴素华存量补贴缴纳了土地收益金16740元,并于2011年11月5日再次与被告谭志成签订声明,将土地收益金16740元补给了被告谭志成及谭秀珍。(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5113号继承权公证书已确认谭志成具有该房屋的完全处分权。2011年12月26日该房屋获得市场准入证,可以上市交易,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谭志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房屋过户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志成辩称:房屋是我母亲吴素华的,公证时我两个姐姐未到场签字。房屋现在价值近80万元,原告要求过户,应该补钱给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谭志成与其家人谭秀珍、谭秀琴、谭秀英、谭志忠的儿子谭凯共同签订声明一份:本人声明:家父谭作之于1983年去世,家母吴素华于2005年元月4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一套(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9.25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市直改字第032026号”),我们放弃继承,由法定继承人中的谭志成一人继承。2007年7月15日,原告袁贵萍与被告谭志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谭志成)出售的房屋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9.25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市直改字第032062号”。二、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吴素华,系甲方母亲。甲方保证有全权处理该房屋……。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四、付款及交房方式:2007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将房款支付给谭志成,同日交付房屋。交付后由乙方(袁贵萍)行使权力。五、如果以后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权证手续,甲方必须协助,否则承担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袁贵萍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45000元,谭志成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0月16日,谭志成申请以吴素华的存量补贴补交了该房屋16740元土地收益金,2011年11月20日办理完毕。2011年11月5日,原告袁贵萍将16740元现金交予谭志成及谭秀珍。谭志成、谭秀珍出具声明一份。2011年11月10日,(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5113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了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房屋所有权人吴素华的法定继承人谭秀英、谭秀珍自愿放弃继承,由谭志成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条、声明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志成父母亲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在声明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所有的房屋,由被告谭志成一人继承。即本案被告谭志成取得了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被告谭志成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与本案原告袁贵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袁贵萍立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志成支付了房屋价款45000元。并将吴素华用以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存量补贴16740元补给被告。原告袁贵萍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谭志成在该房屋能够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谭志成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袁贵萍将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76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袁贵萍名下。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谭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应贵审 判 员  胡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守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乙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