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鼓楼区某某菜市场买菜,被告赵某因挪车和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后,被告态度恶劣,不愿意支付医药费等救治费用,原告的医药费等全是自己承担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56.68元,误工费5365.8元(误工期限是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护理费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54.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间因在菜市场挪车的事发生纠纷,但是原告方先动手打了我们,我们未还手,此事有公安机关处理卷宗和相关的录像可以佐证,我方也受伤了,将另行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13张;2、医嘱单及CT检查报告共计13张,证明病情及花费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击打所致,而不是自己摔倒所致;5、出院记录、病史资料复印件两张、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张、CT诊断报告书一张;6、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7、工资证明一份;8、陈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发票复印件两张;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2013年4月13日后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2,因其中七页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前后表述不一致,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应当提供其女儿的请假证明来确定误工损失,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伤情及所受损失,对其主张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因此原告提供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向鼓楼区某某派出所调取了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反应了两人打架的经过,充分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多次提到是原告方自己摔倒后抱着被告方的大腿,被告出于自卫自我保护推开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制作的第一手材料,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因及过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在鼓楼区某某菜市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因为挪车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原告陈某受伤后于徐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机械性外伤、双眼睑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眶内壁凹陷、右手外伤、右肩部外伤,2013年4月13日入院,2013年5月2日出院。徐州市公安局作出“徐公物鉴伤字(2013)550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双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应理智的解决问题,因为不能友好商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能冷静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纠纷,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不能与被告冷静协商,辱骂对方致使矛盾升级,对该后果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0456.68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案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依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及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11天,合计3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2439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护理期间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该部分费用为9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限于住院期间,原告实际住院19天,以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4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本院确认为285元(19天×15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456.68元、误工费2439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972.68元。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被告赵某应���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10480.876元。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精神受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10456.68元、误工费2439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72.68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480.8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