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学勤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勤,吴绍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617号原告刘学勤。被告吴绍永。原告刘学勤诉被告吴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勤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3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被告吴绍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勤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绍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