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52年10月1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廖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在石柱县南宾镇红井村马某甲房屋前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在此过程中,马某甲持饭碗击中马某乙头部,致伤马某乙头部、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为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马某乙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马某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 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