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佘国辉与被上诉人郑国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国辉,郑国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国辉。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盛。上诉人佘国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国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国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郑国盛分别于2002年10月25日、2007年12月4日、2008年10月24日结欠佘国辉货款分别为4004元、3000元、5300元,欠条均由郑国盛签字;供货单中标注的7、8、9,金额分别为1900元、660元、1140-160=980元均是由郑国盛签字并注明国仔土菜馆;供货单中标注11的金额为968元是由郑国盛签字;2003年元月30日由郑国盛签字的1号便条中金额为405元;2007年11月20日由郑国盛签��的4号便条中金额为278元。以上由郑国盛签字的欠条金额为12304元、供货单金额为4508元,便条金额为683元,即由郑国盛签字的货款金额共计17495元。原判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812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被告结欠货款的四张供货单和三张欠条,均有对货款的还款期限和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货款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最后一张结欠货款的条子是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08年11月24日至今,其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08年11月24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又不愿还款,因此,原告已失去对诉讼请求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佘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佘国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不规范,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证等方面的错误,导致基本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身份认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部分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货款履行期限的解释不符合长期供货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规律,违背生活逻辑;4、原审法院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违背交易规律,不利于保护善意赊账人的利益;5、原审法院不让原告方证人出庭,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该判决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郑国盛书面答辩称:1、原审运用证据规则规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有据;2、国仔美食店的经营者为周文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签收货物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正确;3、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4、原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系基于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合同法准确无误地作出解释,并且该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也没有明显提示,反而缩小字体,该条款应无效。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0日由郑国盛签字的4号便条中金额为278元”应纠正为“2002年11月20日由郑国盛签字的4号便条中金额为278元”外,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佘国辉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郑国盛应否对2004年11月18日之前产生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3、被上诉人郑国盛结欠上诉人佘国辉货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4、本案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佘国辉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佘国辉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上所写的“限壹个月内还清,否则按2%计息”以及供货单上所写的“以上货款不能超过1个月,否则按1.5%计息”,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应理解为计息的起算时间,而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应理解为对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条款在语意上存在歧义,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对于偿还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郑国盛应否对2004年11月18日之前产生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佘国辉提供的此期间的供货���上客户名称为国仔或国仔美食,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在2004年11月18日之前形成的供货单及欠条系向国仔美食店供货产生的,因此应认定该买卖行为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国仔美食店之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国盛系国仔美食店的经营者,应对此期间发生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但经审查,国仔美食店在工商局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文凯,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国仔美食店及经营者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郑国盛结欠上诉人佘国辉货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由郑国盛签字的欠条总金额为12304元、供货单总金额为450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除以上无异议的金额之外,还有其余货款,但其提供的供货单上签收人均为“黄招金”,而非本案被上诉人郑国盛。上诉人对此解释认为黄招金实际与郑国盛共同生活,是其妻子,其签名应视为郑国盛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黄招金与郑国盛是否为夫妻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共同生活不能成为代理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郑国盛结欠佘国辉货款的具体金额为16812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02年10月25日金额为4004元、2007年1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中,载明“限壹个月内还清,否则按2%计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分别自2002年11月25日、2008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2008年10月24日《欠条》中,仅载明“限月内还清,否则按2%计息”,可视为有约定利息,但鉴于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应从上诉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依照月利率2%计收利息。对于被上诉人郑国盛有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均载明“以上货款不能超过1个月,否则按1.5%计息”,因此该四笔货款应自供货之日起1个月,依照月利率1.5%计收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佘国辉与被上诉人郑国盛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郑国盛尚欠上诉人佘国辉货款16812元,应当予以返还,并依照欠条及供货单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判对被上诉人结欠的货款金额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佘国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郑国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郑国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佘国辉货款人民币1681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4元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元自200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3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968元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900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98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660元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佘国辉负担532元,被上诉人郑国盛负担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佘国辉负担532元,被上诉人郑国盛负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