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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执异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爱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梅,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异字第0055号异议人孙爱梅,电话:。委托代理人赵淼(特别授权),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电话:,系异议人之夫。申请执行人孙爱梅,女,1966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嘉联华购物广场职员,汉族,户籍地: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路***号*排**室,现住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号楼***室,电话:1596270****。被执行人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凌云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路3号晟峰软件园内。法定代表人郭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泽涵(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孙爱梅与被执行人江苏凌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爱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孙爱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淼,被执行人江苏凌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涵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爱梅执行异议称:我与被执行人江苏凌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经法院重审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凌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24号楼406室及14号车房交付给我,并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6万元和案件受理费。2011年8月13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不交房。我多次要求与被执行人结算房款,被执行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1年10月21日,我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拆迁安置房,并承担迟延交房的履行金。执行中,我多次要求法官转告被执行人提供结算清单,直至2012年4月1日,被执行人才提供结算清单。同月5日我将购房余款打至法院账户,被执行人也于当天交付安置房。可法院认为迟延交房的责任在我,对我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交房履行金的要求未予采纳,并裁定(2009)皋民重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我认为法院忽略我多次主动要求结清房款,被执行人不配合的事实和证据。且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后迟延交房的事实已经南通中院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2011)皋执字第3185-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漏落执行迟延履行金之主张,故请求:1、撤销(2011)皋执字第3185-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被执行人给付我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4月5日止迟延交房的履行金75248.60元(按判决书确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日损失的2倍318.85元计算236天)。江苏凌云公司辩称:1、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裁定已经生效,异议人在裁定生效后再提执行异议没有依据。2、申请人只能对执行过程中的行为提出异议,对终结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3、(2009)皋民重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条表明我公司与异议人必须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异议人未与我公司结清房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不将房屋交给异议人。事实上,我公司在异议人未结清房款的情况下,应执行法官的要求,将房屋的主房、防盗门、车房的三把钥匙交给了执行法官,已先于异议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4、造成房屋没有交付的责任完全在于异议人,因为异议人不仅不愿意结算,还要占据当时约定的10个平方车房,不愿意将多占的房款给我公司,导致车棚和房款存在很大的争议。5、如异议人认为由于我们违约或者迟延交房造成损失,我公司认为异议人应另行诉讼,不应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经听证审查查明:2007年5月18日,孙爱梅与江苏凌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09年7月17日,孙爱梅为与江苏凌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重审后于2011年5月27日判决:一、被告江苏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24号406室及14号车房交付给孙爱梅使用(孙爱梅同时结清房款)。二、被告江苏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爱梅垫付的房租16800元。三、被告江苏凌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爱梅违约金160000元。四、驳回孙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孙爱梅负担5331元,江苏凌云公司负担3409元。判决后,江苏凌云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09)皋民重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中民终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判决生效后,江苏凌云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16800元房租和16万元违约金汇至本院账户,但并未将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24号406室及14号车库交付给孙爱梅。2011年10月24日,孙爱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交付浅水湾24号406室及14号车房,案件受理费3409元,按日318.85元计算的迟延履行金75248.6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中,江苏凌云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将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24号406室的钥匙2把及14号车房的钥匙1把交至本院。2012年2月27日,孙爱梅向本院缴纳购房款54062.87元。2012年4月5日,孙爱梅根据江苏凌云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缴纳了所欠的购房款33448.40元,并从本院领取了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24号406室钥匙8把及14号车房钥匙5把,单元门钥匙3把。2012年4月9日,江苏凌云公司从本院领取了孙爱梅的购房款87011.27元。2012年9月25日孙爱梅、赵淼领取了皋房权证字第××号和12××74号房屋产权证。执行中,孙爱梅认为江苏凌云公司一直未及时告知其应结清房款的具体数额导致其未能履行结清房款的义务,要求江苏凌云公司承担交房的迟延履行金。20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认为,根据(2009)皋民重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凌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如皋市如城镇浅水湾24号406室及14号车房交付给孙爱梅使用(孙爱梅同时结清房款)。该判决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双方应自觉履行。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江苏凌云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第三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孙爱梅所购置的浅水湾406室及14号车房与拆迁补偿的差价,即房款结算价格。因此,申请人孙爱梅以江苏凌云公司未告知其房款结算价格,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每日318.85元的交房迟延履行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1)皋执字第3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9)皋民重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3年3月13日,孙爱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发给宋小忠、郭小兵、蒋晓荣的短信内容及与江苏凌云公司郭小兵、财务室、办公室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实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多次要求与被执行人结算房款,均遭拒绝。听证中,被执行人承认异议人多次到其公司协商有关事宜,但因双方就是否签订商品房合同及房款的多少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江苏凌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款物交接单、保管款领据各一份,孙爱梅的缴款凭证两份,孙爱梅的收条一份,皋房权证字第××号和128373号复印件,(2011)皋执字第3185-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江苏凌云公司出具的“关于孙爱梅案判决生效后的有关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又查,江苏凌云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庭审时陈述:孙爱梅所购置的浅水湾406室与拆迁补偿价(即89337.13元)还差80582.87元。而2012年4月1日,孙爱梅与江苏凌云公司实际结算应缴纳的房款为87511.27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孙爱梅的结算金额单、拆迁户购房计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再查,2012年12月26日,孙爱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凌云公司:1、给付其拆迁过渡房房租款12290元。2、返还其房款12690元。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其中第一点为江苏凌云公司未能按期向孙爱梅交付房屋的原因。第二点为2011年12月9日江苏凌云公司将3把钥匙交至原审法院能否视为凌云公司已经履行向孙爱梅交付房屋的义务。关于第一点,南通中院认为:根据2007年5月18日“拆迁安置协议”,江苏凌云公司应于2009年6月底前交付房屋,而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案涉浅水湾24号楼于2009年11月6日才经过规划验收,江苏凌云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孙爱梅在3日内办理手续,领取房屋钥匙,但此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双方就逾期交付房屋、车房交付及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江苏凌云公司负有责任。在第一次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在与孙爱梅发生结算障碍后,江苏凌云公司也未采取诸如诉讼、交付全部钥匙等措施以尽早解决争议,尽早交付房屋,故对江苏凌云公司关于未能按期交房系因孙爱梅拒不结算,其公司未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南通中院认为:交付钥匙,实现房屋转移占有,可以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江苏凌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孙爱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江苏凌云公司已经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其在2011年12月9日仅把16把钥匙中的3把钥匙交至原审法院,为不完全交付,孙爱梅有权拒绝受领。原审法院认定江苏凌云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孙爱梅实际交付房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2013年8月8日,南通中院判决: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凌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孙爱梅垫付的房租人民币12290元。三、驳回孙爱梅要求江苏凌云公司返还车房购房款人民币1269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420元,由孙爱梅负担210元,江苏凌云公司负担210元。以上事实,有(2013)皋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的异议人孙爱梅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对本院没有执行迟延履行金即作出的终结裁定有异议,可以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哪一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理由正当。异议人不缴纳购房款差价的理由是因为其多次找被执行人要求其提供结算清单后缴纳房款,被执行人不配合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被执行人拒绝交付房屋的理由是异议人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就房屋多出的面积协商未成。关于异议人多次到被执行人处要求结算房款的事实存在,有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其发给宋小忠、郭小兵等人的短信内容及与江苏凌云公司郭小兵、财务室等人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同时被执行人也予以认可。被执行人直至2012年4月1日才提供拆迁户购房计价明细单给孙爱梅也是事实,有异议人孙爱梅提供的江苏凌云公司郭小兵签字的拆迁户购房计价明细单予以佐证。至于被执行人江苏凌云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理由,该请求不是法定的事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法定或约定必须的环节,且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影响交付房屋的行为。事实上,直至最后双方交付房屋和房款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也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证明,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被执行人以异议人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结算清单后缴纳房款,被执行人可以按照自己对房屋价格的判断确定房屋的结算价格,并提供给异议人,至于异议人是否同意该结算价格是下一步的事情。但是,异议人多次到被执行人单位要求结算房款,被执行人均以双方就多出的房屋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提供结算清单,致使异议人无法知晓需要缴纳的房款,所以,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能及时缴纳房款负有责任。至于被执行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其已明确告知孙爱梅房款数额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如果以该房款为准,被执行人可以明确告诉异议人该意思,异议人即可按此价格进行结算,但在异议人多次找被执行人时,其无一人向异议人表示过该意思。事实上,双方最后结算的价格与被执行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房款价格也不一致,所以,被执行人以庭审陈述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被执行人所辩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造成异议人不缴纳房款的原因系被执行人的行为所致,被执行人不按期交付房屋的原因非系异议人所为。更何况,该事实后来也经南通中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被执行人存在迟延交房的行为。因此,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2009)皋民重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皋执字第3185-1号执行裁定书。二、恢复执行交房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