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妹,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清洗机等设备,合同价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设备翻新整改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将其旧的玻璃清洗机进行翻新整改,合同价5万元。两份合同���共计20万元。后原告全面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并于2011年12月16日完成调试工作,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2月16日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2、设备翻新整改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按该份协议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4份及签收单3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已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这10,000元是设备翻新整改协议中的费用,因翻新整改未达到被告要求所以未付。诉请的购销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付清。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清洗机一台、9磨头单直边机一台、玻璃钻孔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50,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即45,0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甲方(被告)须再付65%,即97,500元,乙方(原告)发货;余下货款7,500元于设备到甲方(被告)场地安装调试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均于2011年12月13日送至被告处并于2011年12月16日安装调试完成。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另签订《设备翻新整改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现有的立式玻璃清洗机进行翻新整改,价格为50,000元,被告预付15,000元,整改完毕后于设备到被告场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全部付清。该设备于2011年12月29日送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另查明,被告的付款情况:2011年11月23日支付购销合同预付款45,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整改协议预付款15,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29日支付80,000元,被告尚欠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付款的情况,2012年1月5日支付的50,000元,因设备翻新整改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其中35,000元系支付翻新整改协议的,另15,000元是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012年1月29日支付的80,000元,因整改协议款项已付清,该80,000元是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设备购销合同总价150,000元,被告已付1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于2011年12月16日调试验收完成,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6日付清剩余款项,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被告辩称的整改设备的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