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刘清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刘清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张志国,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柱,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刘清序,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刘清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志国之委托代理人张庆柱、被告刘清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0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108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序辩称,我已经归还原告七千多元,还有一万元原告是高利贷,所以我一共归还了一万七千多元。六张借条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是其中2010年3月6日、2009年6月16日、2010年2月4日的借条都过了起诉日期。两笔一千元的是货款,都还了,但是没有撕条子。2010年2月4日和2010年2月9日的借款,我很难理解,这两笔我没见到款,但是中文借条是我的笔体。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到2010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分六次借款共计5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其中2009年6月16日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其余五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电信通话详单,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根据书写习惯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2010年3月6日借条金额为五千元。被告认可六张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但其辩称有一万元为高利贷,且其已归还过一万七千元,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另,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2月4日欠条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诉讼时效为强制性规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份通话详单,系在2009年6月16日欠条诉讼时效经过后产生,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且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承诺或行为。故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借二万七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刘清序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