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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被告范某,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0年9月30日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1日生育儿子范某甲,现已独立生活,于2004年1月15日生于次子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且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赶水镇梅子村11组的房屋一幢平均分割,共同债务98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范某辩称:我们是1990年结婚,1992年和2004年分别生育子女,我偶尔打牌,没与他人有不良关系,我在煤矿上班,工作辛苦,钱都是交给原告的,去年庄稼也是我种的,并不懒,从刚刚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都很好,只是最近脚受伤未交钱给她才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范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我不清楚,如果有债务,可以平均分割,不同意房屋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9月30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1日生育长子范某甲,现已独立生活,于2004年1月15日生于次子范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月内以观后效”,后因协商不成而未能履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共同修建有位于赶水镇梅子村11社房屋一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房产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二子。原告提出被告赌博厮混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但除原告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厮混赌博。且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世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