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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合磊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原某某,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乙等人,因村委开会等问题,在村委办公室内与镇政府包村干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厮打,持铁管殴打李某某后背部等处,致李某某头部、右肩、胸部、腰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液气胸,构成轻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用胳膊先拐了被告人一下,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亲张某乙等人,因村委开会等问题,在村委办公室内与镇人民政府的包村干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又持铁管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右肩、胸部、腰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液气胸,构成轻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1000元(含先行支付的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3月8日15时左右,镇政府包片片长战某某、包村干部谢某某到其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战某某正讲话时,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进了办公室,张某乙用手点划着战某某,和战某某吵吵起来。后张某乙、张某甲要上去打战某某,谢某某上去拉张某甲。战某某说会不开了,就往院外走,其他人也往外走。当其走到办公室院外胡同和街胡同路口时,张某甲从身后一膀子将其抗倒在地上,其起来问张某甲为什么抗其,张某甲说其挡道。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将其按倒在地上,张某乙用拳头打其头部,张某甲用脚踢其臀部,后被人拉开。后其和张某乙一边说话一边往南走,张某甲回家拿着一根方管出来,在张某乙家东边胡同大街路口,在身后抡起铁管就朝其头部、背部等处打,致其头部、胸部、肋部受伤。后其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3月8日下午,在村幼儿园村民代表开会选举监督委员会成员,会议由村主任李某某主持,镇政府片长战某某和一个姓谢的在场。会议正在进行时,张某乙进来吵吵,张某甲朝战某某打,张某乙拽着战某某的手往大门外走。李某某往大门外走时,张某甲在后面一下把李某某摁倒在地上,并动手朝李某某身上直打,李某某起来后往街上走,刚走到大路口拐弯处,张某甲拿了一根涂黄漆的铁棍子朝李某某腰部敲了一下,李某某被敲倒在地上。(2)证人战某某证实,2012年3月8日15时左右,其与包村干部谢某某到某村推选监督委员会成员,会议由李某某主持,后因张某乙及其儿子进来吵吵,会议不能继续进行。往外走时,张某乙的儿子经过李某某时用膀子扛了李某某一下,并说别挡道。后张某乙儿子用拳、脚打李某某,李某某也打张某乙儿子,二人在地上滚打起来。李某某打了一阵没有劲了躺在地上,张某乙爷俩就回家了。李某某爬起来后一边走一边骂张某乙,走到张某乙家大门外时,张某乙的儿子从院里出来拿着一根铁管朝李某某后背打了两下,铁管掉在地上。后来李某某报警并被送往医院。(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3月8日14时许,其与儿子张某甲等人吃完午饭后返回某村,听说战某某、谢某某在村委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其回村后直奔会场,看到战某某在主持会议,其问战某某开什么会,回答说村委代表会,随后与战某某一起走出村委。其看到张某甲和李某某倒在地上、滚打在一起,其将张某甲拉回家。听见李某某在街上破口大骂,后来听说张某甲又和李某某打起来了。(4)证人谢某某证实,其是包村干部,2012年3月8日15时许,其与包片片长战某某到某村开村民代表大会,推选村监督委员会成员。在战某某讲话期间,张某乙和他的儿子等人到了会场,张某乙与他儿子进屋后朝着战某某说,开什么会,村委也没成立,哪来的代表。张某乙的儿子向前凑,对战某某说“我看看你今天敢动俺爹”,想上去打战某某,其上前挡着。暂停会议后,其与战某某往外走,听见后面有打仗声。张某乙和他儿子回家后,李某某在后边骂,走到张某乙家门口时,张某乙的儿子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朝李某某身上打了两下。(5)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3月8日下午,开村民代表大会时,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甲等几人过来,在张某乙家屋东头的南北道上,其看到张某甲朝李某某身上直打,其喊人来拉仗,后看到李某某在道上歪躺着不敢动弹。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右胸肋骨骨折并液气胸、脑震荡、腰椎及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认定其液气胸构成轻伤。4、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8日15时6分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派出所投案。(2)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李某某用的铁方管,打仗时被人从张某甲手中夺走扔了,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3)被害人提交的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非法犯罪记录及其年龄、身份。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时,其父亲对村委开会不满而与包村干部及李某某发生争执,往外走时,李某某过来用胳膊拐了其一下,说怎么地,都是兄弟们。其看李某某拐其,就从背后踹了他一脚,李某某拿砖头要打其,其冲上前用手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将他摁倒在地,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回了家。李某某随后跟了过来,并站在街上不停地骂,其从家里拿了一根收割机上用的方形铁管朝他后背部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回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且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