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卞昭鸿与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昭鸿,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昭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166号202-2室。法定代表人罗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兴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昭鸿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昭鸿,被上诉人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兴伦、郭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5日,卞昭鸿入职到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15日。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8月20日卞昭鸿休哺乳假。2009年7月28日,太平洋公司书面通知卞昭鸿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太平洋公司已经足额为卞昭鸿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卞昭鸿于2009年7月3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补发独生子女费120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赔偿因不及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给卞昭鸿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补缴2004年3月15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等12项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仲裁字(2009)第36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滨功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公司为卞昭鸿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判决后,卞昭鸿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5日太平洋公司为卞昭鸿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卞昭鸿于2012年8月2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未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3766.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2)509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卞昭鸿的诉讼请求是:1、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未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37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平洋公司辩称,卞昭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自2009年8月31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义务,太平洋公司应按时为卞昭鸿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太平洋公司已足额为卞昭鸿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公司无法为卞昭鸿缴纳社会保险费,卞昭鸿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昭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卞昭鸿负担。”上诉人卞昭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相关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劳动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不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而在2009年2月就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中断库,扣押长达两年两个月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保险损失。具体金额是按照在职人员的系数和离职前的月工资3900元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天津太平洋服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31日之后就不存在,无论基于劳动关系还是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均没有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造成社会保险关系直至2011年10月才转出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已在2009年7月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始终不予配合。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中断库,直至2011年10月25日方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上诉人所在街道。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其自行补缴了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不出产生滞纳金的情况。另查,上诉人从2011年11月开始领取连续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未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3766.2元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已于200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已无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直接损害后果主要体现为,在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相关各项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及时赔付而产生的具体损失和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产生了上述实际损失。基于以上情形,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卞昭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