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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建勋与俞华、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俞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2013年11月20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归还470000元外,再未还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某归还原告借款33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3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某归还借款本金33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8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某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俞某为案外人张某某转借,借款已全部汇入张某某的账户,现因张某某携款外逃,涉嫌诈骗,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被告俞某因财产被张某某卷走,现无固定职业,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担保属实,但据被告王某某所知被告俞某另向原告支付了7万多元,因被告俞某没有到庭,有些事实不能查清。2.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不知道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3.被告俞某在借款时向被告王某某称该笔借款是用于银行内部转贷,但是后来借款的用途发生了改变,目前该借款很可能涉嫌非法转贷、高利转贷等犯罪行为,故被告王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借条3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联3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借条复印件3份、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宁波银行明州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俞某将9600000元借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将该笔钱骗走,目前已经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还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9日对被告俞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俞某陈述:“共向陈某某借款三次,分别是2013年11月15日借了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了15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了1800000元,当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是月息七分半,并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了原告本金400000元,王某某于2013年12月初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我支付过三次,其中我自己支付过一次,委托王某某支付过两次,我支付的那一次是在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陈某某13500元的利息,我委托王某某支付了两次,一次金额是10000元,一次金额是3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19日。13500元的这笔是支付的1800000元借款的利息,委托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委托王某某支付的30000元的这笔是支付的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俞某陈述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除对借款利息内容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俞某为本案被告,上述陈述视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因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某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被告俞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被告俞某陈述借款月利率为7.5%。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俞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先后归还了原告本金400000元和7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俞某均认可被告俞某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俞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俞某未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俞某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7.5%,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俞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3281281元。理由如下:双方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尚未产生利息,被告俞某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100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2013年11月19日出借金额1500000元当天不产生利息,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以4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220元,被告俞某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中2878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至2013年11月21日以3761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561元,被告俞某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的13500元中9939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再扣除被告俞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日归还的本金400000元、70000元。被告俞某应返还原告借款328128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781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范围,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知晓涉讼借款利息月利率7.5%并同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被告王某某保证担保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俞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汇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现携款外逃,要求中止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俞某将借款的用途做了改变,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28128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781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俞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281281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781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0元,减半收取16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8元,被告俞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