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俊福与陈四军、赵文贵、张雄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俊福,陈四军,赵文贵,张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张俊福与陈四军、赵文贵、张雄排 除 妨 害 纠 纷 再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福,男,42岁,汉族,住集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四军,男,32岁,汉族,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贵,女,73岁,汉族,住集宁区,系死者武尚和之妻。原审被告张雄,男,59岁,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再审人张俊福因与被申请人陈四军、赵文贵、原审被告张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乌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俊福、被申请人陈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原审被告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赵文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福全家外出打工后,其居住的房屋一直闲置,由于年久失修,原告于是将其房屋的椽和檩全部赠与其五叔张雄,被告张雄得知本村村民武尚和(已去世)盖羊圈需要椽和檩,以200元的价格将原告房屋的椽和檩卖给村民武尚和。村民武尚和将原告房屋的椽和檩拆下后,又以50元的价格将该无椽檩、无屋顶的房屋卖给被告陈四军。另查明,原告诉争的该房屋无宅基地证明,被告赵文贵系死者武尚和之妻。集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拥有宅基地证的宅基地上建设原房屋,故其要求被告陈四军停止侵害其宅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将其房屋的椽和檩全部赠与其五叔张雄,被告张雄又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的椽与檩卖给村民武尚和。村民武尚和将房屋的椽与檩拆下后,又以50元的价格将该无椽檩、无屋顶的房屋卖给被告陈四军。被告赵文贵及被告陈四军分别对该房屋的椽和檩及房屋的取得属于善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四军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集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俊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俊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其未提供宅基地证明,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俊福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房屋及院落,因房屋已不存在,诉请标的已翻新,根本不存在返还原有房屋的可能,对于此损失上诉人张俊福可以无权处分为由向责任人请求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1)乌民终字第3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称,原判决有失公平,请求1、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和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陈四军和被申请人赵文贵非法买卖申请人宅基地的行为无效。3、判令被申请人陈四军拆除在申请人宅基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将宅基地返还申请人。被申请人陈四军辩称,房屋是从村民武尚和手里买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陈四军对房屋的占有属于善意取得。而且申请人外出打工后曾多次回到村里,对房屋被卖的事实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在十几年之久一直不主张权利,现在房屋增值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诉争的宅基地是1988年村委会分给再审申请人张俊福的,再审申请人张俊福一直长期居住并使用,应属于原始取得。申请再审人张俊福没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并不是个人原因,而是因为政府没有给马莲区乡南梁村发宅基地使用权证。1992年,申请人张俊福与全家人外出打工时,将房屋交与其五叔张雄照看,由于年久失修,房屋面临倒塌,申请人将房屋的椽和檩全部赠与其五叔张雄,1995年,原审被告张雄得知本村村民武尚和(已去世)盖羊圈需要椽和檩,以200元的价格将申请人房屋的椽和檩卖给村民武尚和。村民武尚和将申请人房屋的椽和檩拆下后,未经申请人张俊福同意,以50元的价格将该无椽檩、无屋顶的房屋卖给被申请人陈四军。另查明,被申请人陈四军于2011年在诉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经调解,申请人张俊福提出如被申请人陈四军无法返还宅基地,则需给付其一万元经济补偿,同时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四军不同意调解。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应定为宅基地纠纷。申请人张俊福不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不是个人原因造成,而是因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疏漏造成的。而且双方对申请人属于诉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没有争议。故一审判决以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认定申请人张俊福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陈四军虽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从本村村民武尚和(已去世)手中购买了申请人张俊福的房屋及院落,但没有证据证明武尚和出售房屋的行为经过申请人张俊福的同意,武尚和出售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村民武尚和与被申请人陈四军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陈四军占有诉争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停止占有。但被申请人陈四军已在诉争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强行拆除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已无法实现。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申请人陈四军应给予申请人张俊福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民终字第375号和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陈四军给付申请人张俊福宅基地补偿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申请人张俊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申请人陈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帅宇兵代理审判员 朱 丽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