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燕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黄龙乡街上往朱亭镇高伏加油站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朱亭镇龙形村带头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郭某在道路上通行,因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未按照规定避让,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木框刮倒被害人郭某,导致被害人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一直呆在事故发生地,并要人打120,在救护车来后,一起陪着被害人送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的家属就被害人郭某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查验结论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雅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