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普通执行裁定书(129)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学祥,艾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朱学祥。被执行人艾海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了朱学祥申请执行艾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艾海波银行存款5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金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