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鄚州镇鄚州一村。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任丘市鄚州镇鄚州一铺村人,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钱某某曾给李某某(张某某之妻)发短信心存不满,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家喝酒时遇到被害人钱某某,酒后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在任丘市鄚州一村张某某家门前的胡同内,持菜刀将钱某某砍伤,经任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2)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的抓获经过,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张某某与钱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钱某某,造成钱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因对被害人给其妻发暧昧短信不满才导致张某某拿刀砍人的后果,造成此后果被害人也有过错,但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朱国强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