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住济宁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6日生一女孩李某丙。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前几年两��处于分居状态,感情一般。自2004年开始,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为工作原因不经常回家居住,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两人曾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但直到现在两人感情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认识,1995年1月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3月16日生一女孩李某丙,现跟随原、被告双方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