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腾丙侠与徐宏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丙侠,徐宏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47号原告腾丙侠。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宏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原告腾丙侠诉被告徐宏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丙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0947元。被告徐宏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中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4时4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华夏路瑞金超市门口处,徐宏强驾驶小型轿车临时停车后开车门时,与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代顺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车人腾丙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宏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顺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腾丙侠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卧床三月,禁止蹲坐及下床活动,嘱其加强腰背肌及下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以防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肪血栓形成等。另查明,小型轿车系徐宏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扣押小型轿车一辆。后因徐宏强向本院交纳30000元担保金,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徐宏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徐宏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情支持伤后60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证据不充分,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腾丙侠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7900元;二、被告徐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腾丙侠医疗费等损失13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徐宏强负担41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徐宏强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0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70元/天×(20+90)天=7700元;5、交通费:200元。1-3项合计11629元,4-5项合计7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7900=17900元被告徐宏强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11629-10000)×80%=1303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