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董兰波、周唯康与冯召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波,周唯康,冯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547号原告董兰波,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周唯康,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董兰波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辛集市。系原告周唯康之父。被告冯召,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兰波、周唯康诉被告冯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波、周唯康的委托代理人周谊、被告冯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冯召驾驶冀AGA9**小型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碑大街路口时,与已停下董兰波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兰波、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唯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820135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冯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兰波无责任。事故车冀AGA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董兰波、周唯康的各项损失为:1、董兰波的医疗费109元,周唯康的医疗费109.9元。2、交通费300元。3、原告董兰波的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车损228元。5、车辆救援费175元。6、车损鉴定费10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救援费票据;户口本、保单复印件,被告冯召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冯召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涛,冯召是借用李涛的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冯召驾驶冀AGA9**小型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碑大街路口时,与已停下董兰波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兰波、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唯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820135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兰波无责任。事故车冀AGA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8.9元。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董兰波左肘软组织损伤,建议休养1个月。辛集市第一医院影像学诊断:董兰波右尺骨近端关节面碎片骨折不除外。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2、交通费因没有住院,公司不同意支付。3、误工费认可一星期的误工费。4、车损无异议。5、车辆救援费认可不超过100元。6、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820135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救援费票据;户口本、保单复印件,被告冯召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820135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兰波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董兰波的医疗费109元,周唯康的��疗费109.9元。车损228元。车辆救援费1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误工标准以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即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8.9元;2、误工费3000元;3、车损228元;4、车辆救援费175元;5、价格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3721.9元。事故车冀AGA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兰波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18.9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228元、车辆救援费175元以上共计3621.9元。原告董兰波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冯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此笔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董兰波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冯召赔偿原告董兰波车损鉴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冯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