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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金如与冯振龙、陈影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如,冯振龙,陈影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何金如,男。委托代理人:冯永锐。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冯振龙,男。被告:陈影仪,女。原告何金如诉被告冯振龙、陈影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如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振龙、陈影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如诉称:2011年,原告在阳江做物流生意时与被告冯振龙认识,后被告冯振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振龙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月17日借款28000元,6月18日借款60000元,10月3日借款173000元,四次借款合共28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振龙偿还借款,但其拒绝偿还。被告冯振龙与陈影仪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振龙向原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影仪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同等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其余221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计至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振龙、陈影仪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振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4次共向原告何金如借款281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冯振龙均签写《借据》或《借条》给原告收执,具体如下:1、2012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2、2012年5月17日借款28000元;3、2012年6月18日借款60000元;4、2012年10月3日借款173000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2年6月18日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其余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3份、《借条》1份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金如与被告冯振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冯振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0元,有被告冯振龙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振龙清偿借款2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2012年6月18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另外三笔借款:2012年1月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款28000元、2012年10月3日借款173000元,合共221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振龙与被告陈影仪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影仪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振龙、陈影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龙尚欠原告何金如借款本金281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借款本金221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何金如;二、驳回原告何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3.10元由被告冯振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审 判 员  陈中华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