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人丁某,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泰隆TL”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泰隆”减速机,仍销售至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计销售12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180元。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主体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由丁某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及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丁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犯罪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丁某以张家港市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镀锌生产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附件《技术方案》中明确要求镀锌生产线上主要零部件减速机应使用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泰隆”牌减速机。后被告人丁某与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一方张家港市苏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换成了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日期及合同内容均不变。2012年初,被告人丁某向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采购12台减速机,因泰隆牌减速机价格较高,被告人丁某贪图利益,明知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用自行生产的减速机假冒“泰隆”减速机,仍然购买并安装在销售给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镀锌生产线上,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180元。2013年5月9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安装的镀锌生产线上使用的减速机为假冒的“泰隆”牌减速机,并已对其进行行政罚款合计人民币235000元。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居某、柯某和浦某的证言、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泰兴市华泰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送货单、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采购安装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产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将予酌情考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以其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缴纳的罚款235000元中折抵)。二、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以其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缴纳的罚款235000元中折抵)。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12台假冒“泰隆”注册商标的减速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清泉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类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