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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玉辉、刘啟雷、刘艳、刘涛与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刘啟雷,刘艳,刘涛,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00432号原告刘玉辉。原告刘啟雷。原告刘艳。原告刘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委托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负责人魏玲,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槐光,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被告赵军证驾驶鄂FJE0**“佛莱特”重型自卸车(车载砖渣),由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六两河方向往襄阳东津新区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岗村路段,与同向前方孙正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正英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1760元,丧葬费17589.50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4349.50元。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赵军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因赵军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投保信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身份证、户口薄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对证明中2012年4月起孙正英随刘艳生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系村委会和派出所作出,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东津卫生院、东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孙正英从2012年4月随刘艳生活。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无异议。被告赵军请求结合其他证据考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赵军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认为系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持证人、投保人赵军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有责任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覃红平出庭作证,证明刘艳的父母2012年5月起租住其房屋随刘艳在东津卫生院居住,孙正英平时在外面打工。证人刘序林出庭作证,证明刘艳的父母2012年5月起租住覃红平的房屋随刘艳在东津卫生院居住,听说孙正英在外面打工。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无异议。被告赵军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刘启飞、姚明学出院作证,证明自2012年4月起孙正英在刘启飞的砖厂做饭,月工资1200元。经质证,被告赵军认为用人主体有问题,另外还应有工资表。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赵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史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孙正英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写清死者在什么地方居住。四原告认为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孙正英的身份不符,现在没有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之说。本院认为,孙正英的户口簿载明孙正英系湖北居民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孙正英领取养老保险情况表一份,据以证明孙正英系农村居民。经质证,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无异议。四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系农村居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被告赵军持B2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JE0**“佛莱特”重型自卸车(车载砖渣),由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六两河方向往襄阳东津新区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岗村路段,与同向前方孙正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正英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运载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孙正英2012年5月起租住覃红平房屋随其女儿刘艳在东津卫生院居住,在刘启飞砖厂打工,月工资1200元。孙正英所在的襄阳市襄州区史台村二组已规划为襄阳市东津新区,耕地于2013年初已全部被征用。孙正英于1946年11月11日出生。刘玉辉系孙正英的丈夫,刘啟雷系孙正英的长子,刘艳系孙正英的女儿,刘涛系孙正英的儿子。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鄂FJE0**“佛莱特”重型自卸车在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军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合计309349.5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军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FJE0**“佛莱特”重型自卸车在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食宿费、误工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赵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襄阳市襄州区史台村二组已规划为襄阳市东津新区,耕地于2013年初已全部被征用,且孙正英身前随其女儿刘艳在东津卫生院居住,在刘启飞砖厂打工(做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093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199349.50元,由被告赵军赔偿,减去被告赵军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179349.5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1080元,四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