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7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到张某某、葛某某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王家楼的租房内,趁张某某忙碌之际进入其西屋,将东侧墙上挂着的衣服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钱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张某某辨认时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2011)冀司狱字第17号释放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老庄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时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损失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芳芳 搜索“”